厦门市商务局关于就《厦门市商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征求意见稿)》及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一)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时间:2019-05-21 18:18

  为规范本市商务行政执法行为,依法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避免行政处罚的随意性,促进依法行政,厦门市商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厦门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范制定,借鉴其他部门行政处罚裁量规则工作经验,结合商务实际,起草了《厦门市商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征求意见稿)》及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一)(《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等四个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现面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为2019年5月21日至2019年5月31日。请于5月31日24:00前,通过电子邮箱:250804825@qq.com或传真:0592-2855834,将书面意见、建议反馈厦门市商务局秩序处。

  联系人:张翔   联系电话:2855833。

  附件:1. 《厦门市商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征求意见稿)》

  2. 《厦门市商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适用规则(试行)》(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3.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征求意见稿)

  4. 《厦门市酒类管理规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征求意见稿)

  5.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征求意见稿)

  6.《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征求意见稿)

  

 

厦门市商务局

  2019年5月21日

  厦门市商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裁量规则

  第三章 程序规则

  第四章 监督规则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商务行政执法行为,依法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避免行政处罚的随意性,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厦门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及商务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商务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厦门各级商务主管部门(简称商务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范和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商务主管部门和所属单位在实施行政处罚时,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内,合理确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法定、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注重对违法行为的纠正和对违法行为人的教育。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同时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不得以罚代刑。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原则,综合衡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对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五条 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触犯不同层级效力的数个法律规范的,应当遵循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法律、法规、规章或司法解释对法律适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中,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应当并处的,一并处罚。

  第二章  裁量规则

  第七条 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违法行为的情节可分为轻微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严重违法行为。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处罚幅度,行政处罚可分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

  第八条 不予处罚是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因法定事由的存在,对本应予以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人不予处罚。对未改正违法行为的,虽不予处罚,但应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减轻处罚是指根据查清的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幅度最低限以下给予行政处罚。

  从轻处罚是指根据查清的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给予较轻的行政处罚。

  一般处罚是指根据查清的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根据自由裁量标准给予行政处罚。

  从重处罚是指查清的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行政处罚:

  (一)在立案前主动及时消除或采取补救措施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主观上没有故意,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商务主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行政处罚:

  (一)违法数额较小的或违法行为尚未造成实际危害结果的;

  (二)初次违法,无主观故意,其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并积极整改的;

  (三)处罚作出前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且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四)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对可以从轻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或违法行为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严重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环境和公共安全等;

  (二)违法行为已被媒体曝光后仍继续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三)在二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记录,或者类似性质违法行为被处罚后仍继续或再次实施的;

  (四)经执法人员责令停止、要求纠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在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伪造、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或采取阻挠、抗拒、暴力等手段严重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或经三次以上催促仍拒不配合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六)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七)胁迫、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八)对举报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九)除法律、法规另行处罚外,擅自启封、转移、隐匿、使用、改动、毁损、变卖被查封、扣押物品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的多种处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规定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明确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对减轻情节,一般实施单处的处罚方式;对从轻情节,可以选择较轻的处罚方式;对一般、从重情节,优先适用并处的处罚方式。

  第十四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减轻、从轻、从重情节的,应当对其予以一般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必须先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才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先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再进行一般处罚。

  第三章 程序规则

  第十五条 商务主管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记录在案。违法行为有从重、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在案卷讨论记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理由。

  商务主管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或者从重处罚。

  第十六条 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行政处罚意见,应当经负责法制工作的人员审核后,报行政处罚实施部门负责人审查批准。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以及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应当执行集体审议制度,由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并做好集体审议的记录。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做出后,应按规定及时作内部备案。

  第四章  监督规则

  第十七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谨慎行使裁量权,每季对对本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裁量权行使不当的,主动纠正。

  第十八条 商务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受商务主管部门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应遵守相应法律规定和委托协议的约定,并参照本规定及附表的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

  第二十条 本规定中所称“以上”包括本数,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由厦门市商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自2019年6月  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22年6月  日。(有效期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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