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XM00121-08-01-2025-001 | 主题分类 | 行政权力清单 |
发布机构 | 厦门市商务局 | 文 号 | |
生成日期 | 2025-08-18 | ||
标 题: | 厦门市商务局权责清单事项(2025年版) | ||
内容概述: | 厦门市商务局权责清单事项(2025年版) |
厦门市商务局权责清单事项(2025年版) | |||||||
表一:行政许可(共7项) | |||||||
序号 | 权责事项 | 子项 | 设定依据 | 事项类别 | 内设机构 | 行使层级 | 备注 |
1 | 限制进出口货物进出口许可 | 1.商务部委托省级、副省级城市商务部门实施的限制进口货物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28号) 第十五条 国家基于下列原因,可以限制或者禁止有关货物、技术的进口或者出口:(一)为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二)为保护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三)为实施与黄金或者白银进出口有关的措施,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四)国内供应短缺或者为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自然资源,需要限制或者禁止出口的:(五)输往国家或者地区的市场容量有限,需要限制出口的:(六)出口经营秩序出现严重混乱,需要限制出口的:(七)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国内特定产业,需要限制进口的:(八)对任何形式的农业、牧业、渔业产品有必要限制进口的:(九)为保障国家国际金融地位和国际收支平衡,需要限制进口的:(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十一)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第十七条第一款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制定、调整并公布限制或者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技术目录。 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 国家对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货物,实行配额、许可证等方式管理:对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技术,实行许可证管理。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的货物、技术,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经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经其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许可,方可进口或者出口。 2.《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77号) 第十条第一款 有对外贸易法第十五条第(一)、(四)、(五)、(六)、(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货物,限制进口。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制进口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一条第一款 国家规定有数量限制的限制进口货物,实行配额管理:其他限制进口货物,实行许可证管理。 第十九条第一款 实行许可证管理的限制进口货物,进口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进口许可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条第一款 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和进口许可证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对申请人的资格、受理申请的部门、审查的原则和程序等事项作出明确规定并在实施前予以公布。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有对外贸易法第十五条第(一)、(二)、(三)、(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货物,限制出口。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制出口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国家规定有数量限制的限制出口货物,实行配额管理:其他限制出口货物,实行许可证管理。 第四十三条 实行许可证管理的限制出口货物,出口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以下统称出口许可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出口许可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天内决定是否许可。出口经营者凭出口许可证管理部门发放的出口许可证,向海关办理报关验放手续。前款所称出口许可证,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各种具有许可出口性质的证明、文件。 3.商务部公告2024年第2号—公布2024年进出口许可证发证机构目录 一 、2024年属于许可证管理的进口货物为消耗臭氧层物质和重点旧机电产品,详见进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2024年)。商务部或者受商务部委托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上述货物的进口实施许可,并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许可证》(以下简称进口许可证)。 (二)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口单位申领的进口许可证,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签发。相关要求按《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执行。 二 、2024年属于许可证管理的出口货物为43种,详见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2024年)。商务部或者受商务部委托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副省级城市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上述货物的出口实施许可,并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许可证》(以下简称出口许可证)。 (一)小麦、玉米、煤炭、原油、成品油(不含一般贸易方式出口润滑油、润滑脂及润滑油基础油)、棉花等货物的出口单位申领的出口许可证和在京的属于国务院国资委管理企业申领的出口许可证,由许可证局签发。 (二)活牛、活猪、活鸡、大米、小麦粉、玉米粉、大米粉、药料用人工种植麻黄草、甘草及甘草制品、蔺草及蔺草制品、天然砂、磷矿石、镁砂、滑石块(粉)、锡及锡制品、钨及钨制品、锑及锑制品、锯材、白银、铂金(铂或白金)、铟及铟制品等货物的出口单位申领的出口许可证,由商务部驻有关地方特派员办事处签发。 (三)牛肉、猪肉、鸡肉、矾土、萤石(氟石)、稀土、钼及钼制品、焦炭、成品油(仅限一般贸易方式出口润滑油、润滑脂及润滑油基础油)、石蜡、部分金属及制品、硫酸二钠、碳化硅、消耗臭氧层物质、柠檬酸、摩托车(含全地形车)及其发动机和车架、汽车(包括成套散件)及其底盘等货物的出口单位申领的出口许可证,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或副省级城市商务主管部门签发。其中,以一般贸易方式出口润滑油、润滑脂及润滑油基础油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凭货物出口合同签发出口许可证:以承包工程、境外投资、加工贸易、外资企业出口及边境贸易等方式出口的,仍按照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2008年第30号公告相关规定执行。 三 、为维护对外贸易秩序,对以下出口货物实行指定机构发证。出口此类货物需向指定机构申领出口许可证。 (一)以陆运方式出口活牛(对港澳)、活猪(对港澳)、活鸡(对香港)的出口单位申领的出口许可证,由商务部驻广州特派员办事处和驻深圳特派员办事处签发。 (二)药料用人工种植麻黄草出口单位申领的出口许可证,由商务部驻天津特派员办事处签发。 (三)福建省行政区域内天然砂(对台湾地区)出口单位申领的出口许可证和标准砂出口单位申领的出口许可证,由商务部驻福州特派员办事处签发。海南省行政区域内天然砂(对台港澳)出口单位申领的出口许可证,由商务部驻海南特派员办事处签发。福建省和海南省行政区域以外天然砂(对台港澳)出口单位申领的出口许可证,由商务部驻广州特派员办事处签发。 4.《货物进口许可证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4〕第27号) 第五条 许可证局及商务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以下简称各特办)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及商务部授权的其他省会城市商务厅(局)、外经贸委(厅、局)(以下简称各地方发证机构)为进口许可证发证机构,在许可证局统一管理下,负责授权范围内的发证工作。 5.《出口商品配额管理办法》(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2001年12号) 第二条 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负责全国出口商品配额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以下简称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根据外经贸部的授权,负责本地区出口商品配额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依法享有进出口经营许可资格,并且近三年内在经济活动中无违法、违规行为的出口企业可以申请出口商品配额。 第十五条 出口企业应当以正式书面方式提出配额申请,并按要求提交相关文件和资料。 |
行政许可 | 审批处、对外贸易处 | 省级、计划单列市 | |
2.商务部委托省级、副省级城市商务部门实施的限制出口货物许可 | |||||||
3.商务部委托省级、副省级城市商务部门实施的限制出口货物的配额审批 | |||||||
2 | 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审批(含2个子项) | 1.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审批 |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四百一十二号) 第183项“石油成品油批发、仓储、零售经营资格审批”,实施机关为商务部、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2.《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 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20〕13号) 附件2.国务院决定下放审批层级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共4项)第2项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审批下放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指定部门 3.《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和调整一批省级行政许可项目的通知》(闽政文〔2015〕239号) 附件一: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审批:部分下放。“加油船审批”下放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 4.《中共厦门市委机构编制委员 会关于调整市商务局机构编制事项的通知》(厦委编〔2019〕12号) 第一(三)项:划入原市经济和信息化局承担的成品油管理相关职责,并连人带编划入1名行政编制,具体工作由你局市场运行处承接。 |
行政许可 | 审批处、市场运行处 | 市级 | |
2.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变更 | |||||||
3 |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核准 |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核准(设区的市级权限) |
1.《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六百二十号) 第五条从事对外劳务合作,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经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 第七条 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称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2.《关于公布最新省级行政审批清理结果的通知》(闽发改体改〔2013〕829号) 将“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核准”完全下放到设区市。 |
行政许可 | 审批处、对外经济合作处 | 市级 | |
4 | 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含2个子项) | 1.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资质认定 |
1.《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七百一十五号) 第五条国家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实行资质认定制度。未经资质认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 国家鼓励机动车生产企业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机动车生产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生产者责任。 第八条拟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资质认定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资质认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2.《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商务部令2020年第2号) 第十六条 回收拆解企业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回收拆解企业应当自信息变更之日起30日内通过“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上传变更说明及变更后的《营业执照》,经拆解经营场地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后换发《资质认定书》。 3.《福建省商务厅关于将部分行政审批事项委托设区市商务部门实施的通知》(闽商务〔2023〕64号) ……经研究,我厅决定将部分行政审批事项由下放改为委托各设区市商务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经发局(以下简称各设区市商务部门)实施,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委托事项 从事拍卖业务许可: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 |
行政许可 | 审批处、流通业发展处 | 省级(受省商务厅委托实施) | |
2.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资质变更 | |||||||
5 | 从事拍卖业务许可(含3个子项) | 1.企业申请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4号) 第十一条 企业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必须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务的部门审核批准。拍卖企业可以在设区的市设立。 2.《拍卖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9年第1号) 第十二条 企业及分公司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企业及分公司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应当先经企业或分公司所在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并颁发拍卖经营批准证书。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企业及分公司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可以采取听证方式。 拍卖经营批准证书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3.《福建省商务厅关于将部分行政审批事项委托设区市商务部门实施的通知》(闽商务〔2023〕64号) ……经研究,我厅决定将部分行政审批事项由下放改为委托各设区市商务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经发局(以下简称各设区市商务部门)实施,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委托事项 从事拍卖业务许可: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 4.《拍卖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9年第1号) 第十三条 拍卖企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注册登记项目后,应当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并由其换发拍卖经营批准证书。 |
行政许可 | 审批处、流通业发展处 | 省级(受省商务厅委托实施) | |
2.企业申请从事拍卖业务的变更 | |||||||
3.企业申请从事拍卖业务的终止 | |||||||
6 | 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许可 | 委托省级审批的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9号) 第二十一条 国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管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实行许可和查验制度。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实行许可制度。禁止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储存、提供、持有、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口、出口实行许可制度。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对进口、出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依法进行管理。禁止走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 2.《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28号) 第十五条 国家基于下列原因,可以限制或者禁止有关货物、技术的进口或者出口:(一)为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二)为保护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三)为实施与黄金或者白银进出口有关的措施,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四)国内供应短缺或者为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自然资源,需要限制或者禁止出口的:(五)输往国家或者地区的市场容量有限,需要限制出口的:(六)出口经营秩序出现严重混乱,需要限制出口的:(七)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国内特定产业,需要限制进口的:(八)对任何形式的农业、牧业、渔业产品有必要限制进口的:(九)为保障国家国际金融地位和国际收支平衡,需要限制进口的:(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十一)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第十七条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制定、调整并公布限制或者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技术目录。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由其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在本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的范围内,临时决定限制或者禁止前款规定目录以外的特定货物、技术的进口或者出口。 第十八条 第一款、第二款 国家对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货物,实行配额、许可证等方式管理:对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技术,实行许可证管理。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的货物、技术,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经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经其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许可,方可进口或者出口。 3.《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3号)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申请进口或者出口易制毒化学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经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审批,取得进口或者出口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进口、出口活动。 4.《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 第四条第二款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工作。同时接受商务部委托负责本地区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许可初审及部分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许可工作。 第十八条第一款 申请进出口目录第三类中无需国际核查的易制毒化学品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自收到齐备、合格的书面材料之日起5日内对经营者提交的书面材料和电子数据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77号) 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 有对外贸易法第十五条第(一)、(四)、(五)、(六)、(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货物,限制进口。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制进口的,依照其规定。限制进口的货物目录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十一条第一款 国家规定有数量限制的限制进口货物,实行配额管理:其他限制进口货物,实行许可证管理。 第三十五条 有对外贸易法第十五条第(一)、(二)、(三)、(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货物,限制出口。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制出口的,依照其规定。限制出口的货物目录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三十六条 国家规定有数量限制的限制出口货物,实行配额管理:其他限制出口货物,实行许可证管理。 6.《商务部办公厅关于下放部分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审批权的通知》(商产字〔2008〕7号):商务部委托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直接负责三氯甲烷、乙醚、哌啶进出口的许可工作,发放批复单,审批结果报商务部备案。向特定国家和地区的三氯甲烷、乙醚、哌啶出口按《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暂行管理规定》执行。 |
行政许可 | 审批处、对外贸易处 | 省级、计划单列市 | |
7 |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含国发 〔2016〕72号文件规定的外商投资项目) | 1.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中非禁止投资领域的总投资(含增资)3亿美元以下外商投资项目核准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6号) 第二十八条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禁止投资的领域,外国投资者不得投资。 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限制投资的领域,外国投资者进行投资应当符合负面清单规定的条件。 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3号) 第三十三条负面清单规定禁止投资的领域,外国投资者不得投资。负面清单规定限制投资的领域,外国投资者进行投资应当符合负面清单规定的股权要求、高级管理人员要求等限制性准入特别管理措施。 第三十四条有关主管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对外国投资者拟投资负面清单内领域,但不符合负面清单规定的,不予办理许可、企业登记注册等相关事项:涉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的,不予办理相关核准事项。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负面清单规定执行情况加强监督检查,发现外国投资者投资负面清单规定禁止投资的领域,或者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活动违反负面清单规定的限制性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依照外商投资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3.《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4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0号) 第十六条 对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条件是: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规定: (二)符合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及准入标准: (三)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了资源: (四)不影响国家安全和生态安全: (五)对公众利益不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六)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外债管理的有关规定。 4.《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21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第47号) 5.《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21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第48号) |
行政许可 | 审批处 | 市级 | |
表二:行政确认(共4项) | |||||||
1 | 台湾投资者经第三地转投资认定 | 无 |
《台湾投资者经第三地转投资认定暂行办法》(商务部 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公告2019年第61号) 第三条 商务部会同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台湾事务办公室负责台湾投资者经第三地转投资认定和管理工作。 |
行政确认 | 审批处 | 省级 | 不在网上办理 |
2 | 成品油零售规划确认(含2个子项) | 1.加油船规划确认 |
1.《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修订后的《福建省成品油市场管理规定》的通知》(闽经贸市场〔2007〕237号)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零售经营单位申报新建、迁建、扩建规划确认,由申报人向县级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县级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初审,并在申报表上签署意见、签名、加盖公章后报设区市经贸委(贸发局):设区市经贸委(贸发局)在申报表上签署意见、签名、加盖公章后上报省经贸委。 2.《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和调整一批省级行政许可项目的通知》附件1第20项: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审批:部分下放。“加油船审批”下放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 3.福建省商务厅关于取消和下放石油成品油经营资格审批等有关事项的通知(闽商务〔2019〕250号) 从即日起将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审批和成品油零售经营规划确认下放到福州新区管委会、福建自贸试验区福州片区管委会、各设区市商务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经发局。 4.《中共厦门市委机构编制委员 会关于调整市商务局机构编制事项的通知》(厦委编〔2019〕12号) 第一(三)项:划入原市经济和信息化局承担的成品油管理相关职责,并连人带编划入1名行政编制,具体工作由你局市场运行处承接。 |
行政确认 | 审批处、市场运行处 | 市级 | |
2.加油站、岸基加油点规划确认 | |||||||
3 | 外资研发中心采购设备免、退税资格审核认定 | 无 |
1.《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十四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1〕23号) 第三条第(五)项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税务部门和外资研发中心所在地直属海关核定的外资研发中心。 2.《关于“十四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关税〔2021〕24号) 第二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税务部门和外资研发中心所在地直属海关核定外资研发中心名单,核定结果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函告外资研发中心所在地直属海关,抄送省级财政、税务部门,并报送商务部。 第十三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会同省级财政、税务部门和外资研发中心所在地直属海关制定核定享受政策的外资研发中心名单的具体实施办法。 3.《福建省商务厅等五部门关于“十四五”期间外资研发中心核定办法的通知》(闽商务〔2021〕107号) 四、核定流程 (三)资格初审。由市级商务部门对企业申报材料中相关事项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填写初审意见(附件6),连同企业申报材料一式一份报送省商务厅。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向企业出具书面初审意见并说明理由。初审工作应于每次企业申报时间截止之日起15日内完成。 |
行政确认 | 审批处 | 省、市级 | |
4 | “厦门老字号”认定 | 无 |
《厦门老字号保护发展办法》(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 第八条 市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厦门老字号认定工作,制定具体办法。 |
行政确认 | 市场秩序处 | 市级 | |
表三:行政处罚(共49项) | |||||||
1 | 对外承包工程单位违反质量、安全、应急管理等行为的处罚(含4个子项) | 1.对未建立并严格执行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章制度的处罚 |
1.《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6号) 第二十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禁止其在1年以上3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一)未建立并严格执行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章制度的: (二)没有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负责保护外派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或者未根据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具体情况制定保护外派人员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方案并落实所需经费的: (三)未对外派人员进行安全防范教育和应急知识培训的: (四)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在境外发生突发事件,未及时、妥善处理的。 2.《福建省商务厅关于公布福建省商务厅权责清单的通知》(闽商务〔2021〕85号)明确此事项行使层级为省、市级 |
行政处罚 | 市场秩序处、对外经济合作处 | 市级 | |
2.对没有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负责保护外派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或者未根据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具体情况制定保护外派人员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方案并落实所需经费的处罚 | |||||||
3.对未对外派人员进行安全防范教育和应急知识培训的处罚 | |||||||
4.对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在境外发生突发事件,未及时、妥善处理的处罚 | |||||||
2 | 对外承包工程单位违规承揽工程项目、投标、签订协议、分包或者进行商业贿赂行为的处罚(含4个子项) | 1.对以不正当的低价承揽工程项目、串通投标或者进行商业贿赂的处罚 |
1.《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6号) 第二十一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禁止其在2年以上5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一)以不正当的低价承揽工程项目、串通投标或者进行商业贿赂的: (二)未与分包单位订立专门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分包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或者未对分包单位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的: (三)将工程项目分包给不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将工程项目的建筑施工部分分包给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境内建筑施工企业的: (四)未在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分包单位不得将工程项目转包或者再分包的。 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项目转包或者再分包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照前款规定的数额对分包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或者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2.《福建省商务厅关于公布福建省商务厅权责清单的通知》(闽商务〔2021〕85号)明确此事项行使层级为省、市级 |
行政处罚 | 市场秩序处、对外经济合作处 | 市级 | |
2,对未与分包单位订立专门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分包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或者未对分包单位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的处罚 | |||||||
3.对将工程项目分包给不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将工程项目的建筑施工部分分包给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境内建筑施工企业的处罚 | |||||||
4.对未在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分包单位不得将工程项目转包或者再分包,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或者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 | |||||||
3 | 对外承包工程单位未及时向中国驻该工程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行为的处罚(含3个子项) | 1.对与境外工程项目发包人订立合同后,未及时向中国驻该工程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的处罚 |
1.《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6号) 第二十二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与境外工程项目发包人订立合同后,未及时向中国驻该工程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的: (二)在境外发生突发事件,未立即向中国驻该工程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和国内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三)未定期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其开展对外承包工程的情况,或者未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业务统计资料的。 2.《福建省商务厅关于公布福建省商务厅权责清单的通知》(闽商务〔2021〕85号)明确此事项行使层级为省、市级 。 |
行政处罚 | 市场秩序处、对外经济合作处 | 市级 | |
2.对在境外发生突发事件,未立即向中国驻该工程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和国内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处罚 | |||||||
3.对未定期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其开展对外承包工程的情况,或者未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业务统计资料的处罚 | |||||||
4 | 对外承包工程单位违规进行人员外派行为的处罚 | 无 |
1.《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6号)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通过未依法取得许可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的中介机构招用外派人员,或者不依照本条例规定为外派人员购买境外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或者未按照规定存缴备用金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禁止其在1年以上3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 2.《福建省商务厅关于公布福建省商务厅权责清单的通知》(闽商务〔2021〕85号)明确此事项行使层级为省、市级 |
行政处罚 | 市场秩序处、对外经济合作处 | 市级 | |
5 | 对外劳务企业未依照规定缴存、补足备用金的处罚 | 无 |
1.《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0号) 第四十一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缴存或者补足备用金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2.《福建省商务厅关于公布福建省商务厅权责清单的通知》(闽商务〔2021〕85号)明确此事项行使层级为省、市级。 |
行政处罚 | 市场秩序处、对外经济合作处 | 市级 | |
6 | 对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企业违规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行为的处罚(含3个子项) | 1.对以商务、旅游、留学等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的处罚 |
1.《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0号) 第四十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以商务、旅游、留学等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二)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从事与赌博、色情活动相关的工作。 2.《福建省商务厅关于公布福建省商务厅权责清单的通知》(闽商务〔2021〕85号)明确此事项行使层级为省、市级 |
行政处罚 | 市场秩序处、对外经济合作处 | 市级 | |
2.对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的处罚 | |||||||
3.对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从事与赌博、色情活动相关的工作处罚 | |||||||
7 |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违规的处罚 | 无 |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0号) 第四十二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安排劳务人员接受培训,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为劳务人员购买在国外工作期间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安排随行管理人员。 |
行政处罚 | 市场秩序处、对外经济合作处 | 市级 | |
8 |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时违反劳务合同管理、突发事件处理规定的处罚 | 无 |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0号) 第四十三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在国外引起重大劳务纠纷、突发事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一)未与国外雇主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与未经批准的国外雇主或者与国外的个人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四)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五)在国外发生突发事件时不及时处理。 (六)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对其派出的尚在国外工作的劳务人员作出安排。 |
行政处罚 | 市场秩序处、对外经济合作处 | 市级 | |
9 |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时违反备案、报告制度的处罚 | 无 |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0号) 第四十五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以及劳务人员名单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二)组织劳务人员出境后,未将有关情况向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随行管理人员名单报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三)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将其对劳务人员的安排方案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拒不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且合同未载明本条例规定的必备事项,或者在合同备案后拒不按照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补正合同必备事项的,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在国外引起重大劳务纠纷、突发事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一)未与国外雇主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与未经批准的国外雇主或者与国外的个人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四)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五)在国外发生突发事件时不及时处理。 (六)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对其派出的尚在国外工作的劳务人员作出安排。 |
行政处罚 | 市场秩序处、对外经济合作处 | 市级 | |
10 | 对拍卖企业拍卖前违规进行公告或展示行为的处罚 | 无 |
1.《拍卖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9年第1号) 第四十二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拍卖前违规进行公告或展示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延期拍卖或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拍卖企业举办拍卖活动,应当根据拍卖标的物的属性及拍卖的性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日期进行公告。公告应当发布在拍卖标的所在地以及拍卖会举行地商务主管部门指定的发行量较大的报纸或其他有同等影响的媒体。 第二十六条 拍卖企业应当在拍卖会前展示拍卖标的,为竞买人提供查看拍卖标的条件并向竞买人提供有关资料。 展示时间应不少于2日,鲜活物品或其他不易保存的物品除外。 2.福建省商务厅关于做好拍卖管理事项衔接工作的通知(闽商务流通〔2016〕53号) 将“拍卖企业拍卖前违规进行公告或展示行为的处罚”和“拍卖企业违规开展拍卖活动行为的处罚”等2项行政处罚职能,以及“拍卖企业年度核查”等1项行政监督检查职能下放至设区市和平潭综合实验区商务主管部门。 3.《福建省商务厅关于公布福建省商务厅权责清单的通知》(闽商务〔2021〕85号)明确此事项行使层级为省、市级,已下放设区市。 |
行政处罚 | 市场秩序处、流通业发展处 | 市级 | |
11 | 对拍卖企业违规开展拍卖活动行为的处罚(含2个子项) | 1.对拍卖企业出租、擅自转让拍卖经营权行为的处罚 |
1.《拍卖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9年第1号) 第三十九条 拍卖企业违反第二十条第(一)项,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的规定,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并处以非法所得额1倍以上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委托人和买受人损失的,拍卖企业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条 拍卖企业应当依法开展拍卖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租、擅自转让拍卖经营权: (三)雇佣未依法注册的拍卖师或其他人员充任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的: 2.福建省商务厅关于做好拍卖管理事项衔接工作的通知(闽商务流通〔2016〕53号) 将“拍卖企业拍卖前违规进行公告或展示行为的处罚”和“拍卖企业违规开展拍卖活动行为的处罚”等2项行政处罚职能,以及“拍卖企业年度核查”等1项行政监督检查职能下放至设区市和平潭综合实验区商务主管部门。 3《福建省商务厅关于公布福建省商务厅权责清单的通知》(闽商务〔2021〕85号)明确此事项行使层级为省、市级,已下放设区市 |
行政处罚 | 市场秩序处、流通业发展处 | 市级 | |
2.对拍卖企业雇佣未依法注册的拍卖师或其他人员充任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的行为的处罚 | |||||||
12 | 对不具备规定条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处罚 | 无 |
1.《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85号) 第二十四条特许人不具备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 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 2.《福建省商务厅关于公布福建省商务厅权责清单的通知》(闽商务〔2021〕85号)明确此事项行使层级为省、市、县级。 |
行政处罚 | 市场秩序处、流通业发展处 | 市级、县区级 | |
13 | 对商业特许人未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 无 |
1.《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85号) 第二十五条 特许人未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备案,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备案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八条 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2.《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23年第3号) 第十六条 特许人未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备案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备案,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备案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七条 特许人应当在与中国境内的被特许人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向备案机关申请备案。 3.《福建省商务厅关于公布福建省商务厅权责清单的通知》(闽商务〔2021〕85号)明确此事项行使层级为省、市、县级。 |
行政处罚 | 市场秩序处、流通业发展处 | 市级、县区级 | |
14 | 对商业特许人违规要求被特许人提前支付费用或未及时报告上一年度合同情况的处罚 | 无 |
1《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85号) 第二十六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前支付费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说明该部分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方式。 第十九条特许人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将其上一年度订立特许经营合同的情况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2.《福建省商务厅关于公布福建省商务厅权责清单的通知》(闽商务〔2021〕85号)明确此事项行使层级为省、市、县级 |
行政处罚 | 市场秩序处、流通业发展处 | 市级、县区级 | |
15 | 对商业特许人未按规定提供信息等行为的处罚 | 无 |
1.《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85号) 第二十八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被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并经查实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 第二十三条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 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2.《福建省商务厅关于公布福建省商务厅权责清单的通知》(闽商务〔2021〕85号)明确此事项行使层级为省、市、县级 |
行政处罚 | 市场秩序处、流通业发展处 | 市级、县区级 | |
16 | 零售商供应商违反公平交易行为的处罚 | 无 |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6年第17号令) 第二十一条 各地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查处。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对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行为实行动态监测,进行风险预警,及时采取防范措施。 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
行政处罚 | 市场秩序处、流通业发展处 | 市级、县区级 | |
17 | 对零售商违规促销行为的处理 | 无 |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6年第18号令) 第二十一条各地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促销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予以公告。 |
行政处罚 | 市场秩序处、流通业发展处 | 市级、县区级 | |
18 | 对家庭服务机构未悬挂有关证照,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行为的处罚 | 无 |
1.《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 第三十二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家庭服务机构应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有关证照,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 2.《福建省商务厅关于公布福建省商务厅权责清单的通知》(闽商务〔2021〕85号)明确此事项行使层级为省、市、县级。 |
行政处罚 | 市场秩序处、服务贸易处 | 市级、县区级 | |
19 | 对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建立工作档案、跟踪管理制度,对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之间的投诉不予妥善处理等行为的处罚 | 无 |
1.《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 第三十三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要求建立工作档案、跟踪管理制度,对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之间的投诉不予妥善处理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家庭服务机构须建立家庭服务员工作档案,接受并协调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投诉,建立家庭服务员服务质量跟踪管理制度。 2.《福建省商务厅关于公布福建省商务厅权责清单的通知》(闽商务〔2021〕85号)明确此事项行使层级为省、市、县级。 |
行政处罚 | 市场秩序处、服务贸易处 | 市级、县区级 | |
20 | 对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提供及报送经营档案信息等行为的处罚 | 无 |
1.《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 第三十四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提供信息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家庭服务机构应按照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要求及时准确地提供经营档案信息。 第二十六条商务部建立家庭服务业信息报送系统。家庭服务机构应按要求及时报送经营情况信息,具体报送内容由商务部另行规定。 2.《福建省商务厅关于公布福建省商务厅权责清单的通知》(闽商务〔2021〕85号)明确此事项行使层级为省、市、县级。 |
行政处罚 | 市场秩序处、服务贸易处 | 市级、县区级 | |
21 | 对家庭服务机构进行不正当竞争、发布虚假广告等行为的处罚(含7个子项) | 1.对家庭服务机构以低于成本价格或抬高价格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处罚。 |
1.《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 第三十五条 家庭服务机构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行为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属于商务主管部门职责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家庭服务机构在家庭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低于成本价格或抬高价格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 (二)不按服务合同约定提供服务: (三)唆使家庭服务员哄抬价格或有意违约骗取服务费用: (四)发布虚假广告或隐瞒真实信息误导消费者: (五)利用家庭服务之便强行向消费者推销商品: (六)扣押、拖欠家庭服务员工资或收取高额管理费,以及其他损害家庭服务员合法权益的行为: (七)扣押家庭服务员身份、学历、资格证明等证件原件: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2.《福建省商务厅关于公布福建省商务厅权责清单的通知》(闽商务〔2021〕85号)明确此事项行使层级为省、市、县级。 |
行政处罚 | 市场秩序处、服务贸易处 | 市级、县区级 | |
2.对家庭服务机构不按服务合同约定提供服务的处罚。 | |||||||
3.对家庭服务机构唆使家庭服务员哄抬价格或有意违约骗取服务费用的处罚。 | |||||||
4.对家庭服务机构发布虚假广告或隐瞒真实信息误导消费者的处罚。 | |||||||
5.对家庭服务机构利用家庭服务之便强行向消费者推销商品的处罚。 | |||||||
6.对家庭服务机构扣押、拖欠家庭服务员工资或收取高额管理费,以及其他损害家庭服务员合法权益的处罚。 | |||||||
7.对家庭服务机构扣押家庭服务员身份、学历、资格证明等证件原件的处罚。 | |||||||
22 | 对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订立家庭服务合同的,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家庭服务合同等行为的处罚(含2个子项) | 1.对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订立家庭服务合同的处罚。 |
1.《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 第三十六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订立家庭服务合同的,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家庭服务合同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从事家庭服务活动,家庭服务机构或家庭服务员应当与消费者以书面形式签订家庭服务合同。 第十四条 家庭服务合同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家庭服务机构的名称、地址、负责人、联系方式和家庭服务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健康状况、技能培训情况、联系方式等信息:消费者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住所、联系方式等信息: (二)服务地点、内容、方式和期限等: (三)服务费用及其支付形式: (四)各方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与争议解决方式等。 第十五条 家庭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告知涉及家庭服务员利益的服务合同内容,应允许家庭服务员查阅、复印家庭服务合同,保护其合法权益。 2.《福建省商务厅关于公布福建省商务厅权责清单的通知》(闽商务〔2021〕85号)明确此事项行使层级为省、市、县级。 |
行政处罚 | 市场秩序处、服务贸易处 | 市、县区级 | |
2.对家庭服务机构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家庭服务合同的处罚。 | |||||||
23 | 对违反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含4个子项) | 1.对家电维修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虚列、夸大、伪造维修服务项目或内容的处罚。 |
1.《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2年第7号) 第十四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家电维修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向社会公告: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九条 家电维修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列、夸大、伪造维修服务项目或内容: (二)隐瞒、掩饰因维修服务导致用户产品损毁的事实: (三)虚报故障部件,故意替换性能正常的部件: (四)冒用家电生产者商标或特约维修标识。 2.《福建省商务厅关于公布福建省商务厅权责清单的通知》(闽商务〔2021〕85号)明确此事项行使层级为省、市、县级。 |
行政处罚 | 市场秩序处、服务贸易处 | 市级、县区级 | |
2.对家电维修经营者和从业人员隐瞒、掩饰因维修服务导致用户产品损毁事实的处罚。 | |||||||
3.对家电维修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虚报故障部件,故意替换性能正常部件的处罚。 | |||||||
4.对家电维修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冒用家电生产者商标或特约维修标识的处罚。 | |||||||
24 | 对违反美容美发业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无 |
1.《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04年第19号) 第十八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美容美发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令其限期改正: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告。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以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2.《福建省商务厅关于公布福建省商务厅权责清单的通知》(闽商务〔2021〕85号)明确此事项行使层级为省、市、县级。 |
行政处罚 | 市场秩序处、服务贸易处 | 市级、县区级 | |
25 | 对违反洗染业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无 |
1.《洗染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2007年第5号)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工商、环保部门依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能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第三条第一款 商务部对全国洗染行业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洗染行业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 2.《福建省商务厅关于公布福建省商务厅权责清单的通知》(闽商务〔2021〕85号)明确此事项行使层级为省、市、县级。 |
行政处罚 | 市场秩序处、服务贸易处 | 市级、县区级 | |
26 | 对汽车供应商、经销商、售后服务商违反销售行为规范的处罚(含7个子项) | 1.对经销商未在经营场所以适当形式明示销售汽车、配件及其他相关产品的价格和各项服务收费标准,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或收取额外费用的处罚 |
1.《汽车销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以适当形式明示销售汽车、配件及其他相关产品的价格和各项服务收费标准,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或收取额外费用。 第十一条 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所出售的汽车产品质量保证、保修服务及消费者需知悉的其他售后服务政策,出售家用汽车产品的经销商还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家用汽车产品的“三包”信息。 第十二条 经销商出售未经供应商授权销售的汽车,或者未经境外汽车生产企业授权销售的进口汽车,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消费者作出提醒和说明,并书面告知向消费者承担相关责任的主体。未经供应商授权或者授权终止的,经销商不得以供应商授权销售汽车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供应商、经销商不得限定消费者户籍所在地,不得对消费者限定汽车配件、用品、金融、保险、救援等产品的提供商和售后服务商,但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服务、召回等由供应商承担费用时使用的配件和服务除外。 第十五条 经销商向消费者销售汽车时,应当核实登记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明,签订销售合同,并如实开具销售发票。 第十七条第一款 经销商、售后服务商销售或者提供配件应当如实标明原厂配件、质量相当配件、再制造件、回用件等,明示生产商(进口产品为进口商)、生产日期、适配车型等信息,向消费者销售或者提供原厂配件以外的其他配件时,应当予以提醒和说明。 第十八条 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建立健全消费者投诉制度,明确受理消费者投诉的具体部门和人员,并向消费者明示投诉渠道。投诉的受理、转交以及处理情况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知投诉的消费者。 2.《福建省商务厅关于公布福建省商务厅权责清单的通知》(闽商务〔2021〕85号)明确此事项行使层级为省、市、县级。 |
行政处罚 | 市场秩序处、流通业发展处 | 市级、县区级 | |
2.对经销商未在经营场所明示所出售的汽车产品质量保证、保修服务及消费者需知悉的其他售后服务政策,出售家用汽车产品的经销商未在经营场所明示家用汽车产品的“三包”信息的处罚 | |||||||
3.对经销商出售未经供应商授权销售的汽车,或者未经境外汽车生产企业授权销售的进口汽车时未以书面形式向消费者作出提醒和说明,并书面告知向消费者承担相关责任的主体及未经供应商授权或者授权终止的,经销商仍以供应商授权销售汽车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 |||||||
4.对供应商、经销商限定消费者户籍所在地、对消费者限定相关产品的提供商和售后服务商、强制消费者购买保险或者强制为其提供代办车辆注册登记等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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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对经销商未核实登记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明,签订销售合同和开具销售发票的处罚 | |||||||
6.对经销商、售后服务商销售或者提供配件未如实标明原厂配件、质量相当配件、再制造件、回用件等,未明示生产商(进口产品为进口商)、生产日期、适配车型等信息,向消费者销售或者提供原厂配件以外的其他配件时,未予以提醒和说明的处罚 | |||||||
7.对供应商、经销商未建立健全消费者投诉制度的处罚 | |||||||
27 | 对汽车供应商、经销商扰乱销售市场秩序行为的处罚(含6个子项) | 1.对供应商、经销商未在本企业网站或经营场所公示与其合作的售后服务商名单的处罚 |
1.《汽车销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第二款 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在本企业网站或经营场所公示与其合作的售后服务商名单。 第二十一条 供应商不得限制配件生产商(进口产品为进口商)的销售对象,不得限制经销商、售后服务商转售配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配套的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供应商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停产或者停止销售的车型,并保证其后至少10年的配件供应以及相应的售后服务。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经销商不再经营供应商产品的,应当将客户、车辆资料和维修历史记录在授权合同终止后30日内移交给供应商,不得实施有损于供应商品牌形象的行为:家用汽车产品经销商不再经营供应商产品时,应当及时通知消费者,在供应商的配合下变更承担“三包”责任的经销商。供应商、承担“三包”责任的经销商应当保证为消费者继续提供相应的售后服务。 第二十四条 供应商可以要求经销商为本企业品牌汽车设立单独展区,满足经营需要和维护品牌形象的基本功能,但不得对经销商实施下列行为: (一)要求同时具备销售、售后服务等功能: (二)规定整车、配件库存品种或数量,或者规定汽车销售数量,但双方在签署授权合同或合同延期时就上述内容书面达成一致的除外: (三)限制经营其他供应商商品: (四)限制为其他供应商的汽车提供配件及其他售后服务: (五)要求承担以汽车供应商名义实施的广告、车展等宣传推广费用,或者限定广告宣传方式和媒体: (六)限定不合理的经营场地面积、建筑物结构以及有偿设计单位、建筑单位、建筑材料、通用设备以及办公设施的品牌或者供应商: (七)搭售未订购的汽车、配件及其他商品: (八)干涉经销商人力资源和财务管理以及其他属于经销商自主经营范围内的活动: (九)限制本企业汽车产品经销商之间相互转售。 第二十五条 供应商制定或实施营销奖励等商务政策应当遵循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 供应商应当向经销商明确商务政策的主要内容,对于临时性商务政策,应当提前以双方约定的方式告知:对于被解除授权的经销商,应当维护经销商在授权期间应有的权益,不得拒绝或延迟支付销售返利。 第二十六条 除双方合同另有约定外,供应商在经销商获得授权销售区域内不得向消费者直接销售汽车。 2.《福建省商务厅关于公布福建省商务厅权责清单的通知》(闽商务〔2021〕85号)明确此事项行使层级为省、市、县级 |
行政处罚 | 市场秩序处、流通业发展处 | 市级、县区级 | |
2.对供应商限制配件生产商(进口产品为进口商)的销售对象,限制经销商、售后服务商转售配件及供应商未及时向社会公布停产或者停止销售的车型,未保证其后至少10年的配件供应以及相应的售后服务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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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对经销商不再经营供应商产品的,未将客户、车辆资料和维修历史记录在授权合同终止后30日内移交给供应商,或家用汽车产品经销商不再经营供应商产品时,未及时通知消费者,变更承担“三包”责任的经销商的处罚 | |||||||
4.对供应商要求经销商实施相关行为的处罚 | |||||||
5.对供应商制定或实施营销奖励等商务政策未遵循公平、公正、透明原则的处罚 | |||||||
6.对供应商在经销商获得授权销售区域内向消费者直接销售汽车的处罚 | |||||||
28 | 对供应商、经销商未履行监督管理要求的处罚(含2个子项) | 1.对供应商、经销商未在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及时备案基本信息和报送信息的处罚 |
1.《汽车销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供应商、经销商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90日内通过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备案基本信息。供应商、经销商备案的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信息变更之日起30日内完成信息更新。 本办法实施以前已设立的供应商、经销商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90日内按前款规定备案基本信息。 第二十八条 经销商应当建立销售汽车、用户等信息档案,准确、及时地反映本区域销售动态、用户要求和其他相关信息。汽车销售、用户等信息档案保存期不得少于10年。 2.《福建省商务厅关于公布福建省商务厅权责清单的通知》(闽商务〔2021〕85号)明确此事项行使层级为省、市、县级。 |
行政处罚 | 市场秩序处、流通业发展处 | 市级、县区级 | |
2.对经销商未建立相关信息档案的处罚 | |||||||
29 | 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不具备规定的资质认定条件的处罚 | 无 |
1.《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5号) 第十六条第二款 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资质认定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 2.《福建省商务厅关于公布福建省商务厅权责清单的通知》(闽商务〔2021〕85号)明确此事项行使层级为省、市、县级。 |
行政处罚 | 市场秩序处、流通业发展处 | 市级、县区级 | |
30 | 对未取得报废机动车资质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的处罚 | 无 |
1.《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5号) 第十九条未取得资质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的,由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必要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2.《福建省商务厅关于公布福建省商务厅权责清单的通知》(闽商务〔2021〕85号)明确此事项行使层级为省、市、县级。 |
行政处罚 | 市场秩序处、流通业发展处 | 市级、县区级 | |
31 | 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将注销证明转交机动车所有人的处罚 | 无 |
1.《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5号) 第二十二条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将注销证明转交机动车所有人的,由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福建省商务厅关于公布福建省商务厅权责清单的通知》(闽商务〔2021〕85号)明确此事项行使层级为省、市、县级。 |
行政处罚 | 市场秩序处、流通业发展处 | 市级、县区级 | |
32 | 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出售不符合规定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及零部件的处罚(含3个子项) | 1.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出售不具备再制造条件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的处罚 |
1.《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5号) 第二十一条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 (一)出售不具备再制造条件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 (二)出售不能继续使用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以外的零部件: (三)出售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以外的零部件未标明“报废机动车回用件”。 2.《福建省商务厅关于公布福建省商务厅权责清单的通知》(闽商务〔2021〕85号)明确此事项行使层级为省、市、县级。 |
行政处罚 | 市场秩序处、流通业发展处 | 市级、县区级 | |
2.对出售不能继续使用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以外的零部件的处罚 | |||||||
3.对出售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以外的零部件未标明“报废机动车回用件”的处罚 | |||||||
33 | 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未如实记录本企业回收的报废机动车信息并上传至报废机动车回收信息系统的处罚 | 无 |
1.《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5号) 第二十三条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未如实记录本企业回收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等主要部件的数量、型号、流向等信息并上传至报废机动车回收信息系统的,由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2.《福建省商务厅关于公布福建省商务厅权责清单的通知》(闽商务〔2021〕85号)明确此事项行使层级为省、市、县级。 |
行政处罚 | 市场秩序处、流通业发展处 | 市级、县区级 | |
34 | 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污染环境的处罚 | 无 |
1.《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5号) 第二十四条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污染环境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 2.《福建省商务厅关于公布福建省商务厅权责清单的通知》(闽商务〔2021〕85号)明确此事项行使层级为省、市、县级。 |
行政处罚 | 市场秩序处、流通业发展处 | 市级、县区级 | |
35 | 对生活必需品销售和储运单位及其人员未按照规定履行市场异常波动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等情节的处罚 | 无 |
1.《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1年第4号) 第六条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市场异常波动防范和处置责任制,加强市场异常波动信息交流和区域合作,加强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管理培训,建立完善市场异常波动监测系统和必要的应急措施及手段,并保证经费。 第三十八条生活必需品销售和储运单位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情节,依法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警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市场异常波动报告职责,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漏报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监测资料的: (三)购进、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及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的: (四)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组织货源等预防控制措施的: (五)拒绝服从商务主管部门调遣的: (六)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现场调查、资料收集及监督检查的。 2.《福建省商务厅关于公布福建省商务厅权责清单的通知》(闽商务〔2021〕85号)明确此事项行使层级为省、市、县级。 |
行政处罚 | 市场秩序处、市场运行处 | 市、县区级 | |
36 | 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违反备案规定的处罚 | 无 |
1.《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 第三十六条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 (一)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二)规模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三)其他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2.《福建省商务厅关于公布福建省商务厅权责清单的通知》(闽商务〔2021〕85号)明确此事项行使层级为省、市、县级。 |
行政处罚 | 市场秩序处、流通业发展处 | 市级、县区级 | |
37 | 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违反建立业务处理系统规定的处罚 | 无 |
1.《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 第三十八条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备案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在境内建立与发行单用途卡规模相适应的业务处理系统,并保障业务处理系统信息安全和运行质量。 第七条 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 (一)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二)规模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三)其他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2.《福建省商务厅关于公布福建省商务厅权责清单的通知》(闽商务〔2021〕85号)明确此事项行使层级为省、市、县级。 |
行政处罚 | 市场秩序处、流通业发展处 | 市级、县区级 | |
38 | 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违反发行服务和资金管理等规定的处罚(含12个子项) | 1.对发卡或售卡企业违反有关单用途预付卡章程和购卡协议的规定的处罚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公示或向购卡人提供单用途卡章程,并应购卡人要求签订购卡协议。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履行提示告知义务,确保购卡人知晓并认可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内容。 单用途卡章程和购卡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单用途卡的名称、种类和功能: (二)单用途卡购买、充值、使用、退卡方式,记名卡还应包括挂失、转让方式: (三)收费项目和标准: (四)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五)纠纷处理原则和违约责任: (六)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事项。 |
行政处罚 | 市场秩序处、流通业发展处 | 市级、县区级 | |
2.对发卡或售卡企业违反售卡登记规定的处罚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个人或单位购买(含充值,下同)记名卡的,或一次性购买1万元(含)以上不记名卡的,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要求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和联系方式。 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包括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军人身份证件、武警身份证件、港澳台居民通行证、护照等。单位有效身份证件包括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 第十六条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保存购卡人的登记信息5年以上。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对购卡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保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向第三方提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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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对发卡或售卡企业违反售卡支付方式的处罚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单位一次性购买单用途卡金额达5000元(含)以上或个人一次性购卡金额达5万元(含)以上的,以及单位或个人采用非现场方式购卡的,应通过银行转账,不得使用现金,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对转出、转入账户名称、账号、金额等进行逐笔登记。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具发票。 |
行政处罚 | 市场秩序处、流通业发展处 | 市级、县区级 | |||
4.对发卡或售卡企业违反发卡限额的处罚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单张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5000元,单张不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1000元。 单张单用途卡充值后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限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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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对发卡或售卡企业违反有效期规定的处罚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记名卡不得设有效期:不记名卡有效期不得少于3年。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对超过有效期尚有资金余额的不记名卡应提供激活、换卡等配套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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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对发卡或售卡企业违反退货资金退回规定的处罚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使用单用途卡购买商品后需要退货的,发卡企业或受理企业应将资金退至原卡。原单用途卡不存在或退货后卡内资金余额超过单用途卡限额的,应退回至持卡人在同一发卡企业的同类单用途卡内。 退货金额不足100元(含)的,可支付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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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违反发行服务和资金管理等规定的处罚(含12个子项) | 7.对发卡或售卡企业违反退卡规定的处罚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依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约定,提供退卡服务。 办理退卡时,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要求退卡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退卡人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号码、退卡卡号、金额等信息。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将资金退至与退卡人同名的银行账户内,并留存银行账户信息。卡内资金余额不足100元(含)的,可支付现金。 第二十二条 发卡企业终止兑付未到期单用途卡的,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向持卡人提供免费退卡服务,并在终止兑付日前至少30日在备案机关指定的媒体上进行公示。 |
行政处罚 | 市场秩序处、流通业发展处 | 市级、县级 | ||
8.对发卡企业违反预收资金用途的处罚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发卡企业应对预收资金进行严格管理。预收资金只能用于发卡企业主营业务,不得用于不动产、股权、证券等投资及借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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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对发卡企业违反预收资金余额规定的处罚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主营业务为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的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的40%:主营业务为居民服务业的发卡企业的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工商注册登记不足一年的发卡企业的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的2倍。 集团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本集团营业收入的30%。 本办法所称预收资金是指发卡企业通过发行单用途卡所预收的资金总额,预收资金余额是指预收资金扣减已兑付商品或服务价款后的余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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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对发卡企业违反资金存管制度的处罚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实行资金存管制度。规模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20%:集团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30%:品牌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40%。 第二十七条 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确定一个商业银行账户作为资金存管账户,并与存管银行签订资金存管协议。 资金存管协议应规定存管银行对发卡企业资金存管比例进行监督,对超额调用存管资金的指令予以拒绝,并按照备案机关要求提供发卡企业资金存缴情况。 |
行政处罚 | 市场秩序处、流通业发展处 | 市级、县区级 | |||
11.对发卡企业违反单用途卡业务填报义务的处罚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规模发卡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登录商务部“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信息系统”,填报上一季度单用途卡业务情况。其他发卡企业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填报《发卡企业单用途卡业务报告表》(格式见附件3)。 发卡企业填报的信息应当准确、真实、完整,不得故意隐瞒或虚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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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对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对隶属的售卡企业疏于管理的处罚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 第三十七条第三款 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疏于管理,其隶属的售卡企业12个月内3次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备案机关可以对企业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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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对机电产品招标人违规逃避国际招标行为的处罚 | 无 |
1.《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4年第1号) 第四条第二款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沿海开放城市及经济特区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机构负责本地区、本部门的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和协调: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所属招标机构的监督和管理: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评标专家的日常管理。 第九十三条 招标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或化整为零以及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国际招标的,由相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通告项目主管机构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福建省商务厅关于公布福建省商务厅权责清单的通知》(闽商务〔2021〕85号)明确此事项行使层级为省级、计划单列市。 |
行政处罚 | 市场秩序处、对外贸易处 | 市级 | |
40 | 对机电产品国际招投标评标委员会成员相关违规行为的处罚(含7个子项) | 1.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处罚 |
1.《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4年第1号) 第四条第二款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沿海开放城市及经济特区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机构负责本地区、本部门的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和协调: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所属招标机构的监督和管理: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评标专家的日常管理。 第一百零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二)擅离职守的: (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评标的: (四)私下接触投标人的: (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的: (六)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的: (七)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的: (八)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2.《福建省商务厅关于公布福建省商务厅权责清单的通知》(闽商务〔2021〕85号)明确此事项行使层级为省级、计划单列市。 |
行政处罚 | 市场秩序处、对外贸易处 | 市级 | |
2.对评标委员会成员擅离职守的处罚 | |||||||
3.对评标委员会成员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评标的处罚 | |||||||
4.对评标委员会成员私下接触投标人的处罚 | |||||||
5.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的处罚 | |||||||
6.对评标委员会成员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的处罚 | |||||||
7.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的处罚 | |||||||
41 |
对机电产品国际招投标招标人串标、虚假招标等违规行为的处罚(含5个子项) |
1.对与投标人相互串通、虚假招标投标的处罚 |
1.《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4年第1号) 第四条第二款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沿海开放城市及经济特区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机构负责本地区、本部门的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和协调: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所属招标机构的监督和管理: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评标专家的日常管理。 第九十五条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该行为影响到评标结果的公正性的,当次招标无效: (一)与投标人相互串通、虚假招标投标的: (二)以不正当手段干扰招标投标活动的: (三)不履行与中标人订立的合同的: (四)除本办法第九十四条第十二项所列行为外,其他泄漏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材料或信息的: (五)对主管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拒不执行的: (六)其他违反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 2.《福建省商务厅关于公布福建省商务厅权责清单的通知》(闽商务〔2021〕85号)明确此事项行使层级为省级、计划单列市。 |
行政处罚 | 市场秩序处、对外贸易处 | 市级 | |
2.对以不正当手段干扰招标投标活动的处罚 | |||||||
3.对不履行与中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处罚 | |||||||
4.对泄漏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材料或信息的处罚 | |||||||
5.对主管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拒不执行的处罚 | |||||||
42 |
对机电产品国际招投标投标人虚假投标、干扰招标等违规行为的处罚(含6个子项) |
1.对虚假招标投标的处罚 |
1.《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4年第1号) 第四条第二款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沿海开放城市及经济特区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机构负责本地区、本部门的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和协调: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所属招标机构的监督和管理: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评标专家的日常管理。 第九十七条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当次投标无效,并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虚假招标投标的: (二)以不正当手段干扰招标、评标工作的: (三)投标文件及澄清资料与事实不符,弄虚作假的: (四)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五)中标通知书发出之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 (六)中标的投标人不按照其投标文件和招标文件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或提供的产品不符合投标文件的: (七)其他违反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 有前款所列行为的投标人不得参与该项目的重新招标。 2.《福建省商务厅关于公布福建省商务厅权责清单的通知》(闽商务〔2021〕85号)明确此事项行使层级为省级、计划单列市。 |
行政处罚 | 市场秩序处、对外贸易处 | 市级 | |
2.对以不正当手段干扰招标、评标工作的处罚 | |||||||
3.对投标文件及澄清资料与事实不符,弄虚作假的处罚 | |||||||
4.对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处罚 | |||||||
5.对中标通知书发出之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处罚 | |||||||
6.对中标的投标人不按照其投标文件和招标文件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或提供的产品不符合投标文件的处罚 | |||||||
43 | 对机电产品国际招投标中标人不签订、不履行合同等违规行为的处罚(含3个子项) | 1.对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或者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的处罚 |
1.《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4年第1号) 第四条第二款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沿海开放城市及经济特区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机构负责本地区、本部门的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和协调: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所属招标机构的监督和管理: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评标专家的日常管理。 第九十八条 中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的,或者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的: (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 (三)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的投标人不得参与该项目的重新招标。 2.《福建省商务厅关于公布福建省商务厅权责清单的通知》(闽商务〔2021〕85号)明确此事项行使层级为省级、计划单列市。 |
行政处罚 | 市场秩序处、对外贸易处 | 市级 | |
2.对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处罚 | |||||||
3.对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处罚 | |||||||
44 | 对机电产品国际招投标招标机构虚假招投标、擅自变更中标结果等违规行为的处罚(含8个子项) | 1.对与招标人、投标人相互串通、搞虚假招标投标的处罚 |
1.《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4年第1号) 第四条第二款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沿海开放城市及经济特区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机构负责本地区、本部门的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和协调: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所属招标机构的监督和管理: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评标专家的日常管理。 第一百条 招标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该行为影响到整个招标公正性的,当次招标无效: (一)与招标人、投标人相互串通、搞虚假招标投标的: (二)在进行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登记时填写虚假信息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三)无故废弃随机抽取的评审专家的: (四)不按照规定及时向主管部门报送材料或者向主管部门提供虚假材料的: (五)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招标投标情况及其相关数据上传招标网,或者在招标网上发布、公示或存档的内容与招标公告、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报告等相应书面内容存在实质性不符的: (六)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异议作出答复的,或者在投诉处理的过程中未按照主管部门要求予以配合的: (七)因招标机构的过失,投诉处理结果为招标无效或中标无效,6个月内累计2次,或一年内累计3次的: (八)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发出中标通知书或者擅自变更中标结果的: (九)其他违反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 2.《福建省商务厅关于公布福建省商务厅权责清单的通知》(闽商务〔2021〕85号)明确此事项行使层级为省级、计划单列市。 |
行政处罚 | 市场秩序处、对外贸易处 | 市级 | |
2.对在进行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登记时填写虚假信息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处罚 | |||||||
3.对无故废弃随机抽取的评审专家的处罚 | |||||||
4.对不按照规定及时向主管部门报送材料或者向主管部门提供虚假材料的处罚 | |||||||
5.对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招标投标情况及其相关数据上传招标网,或者在招标网上发布、公示或存档的内容与招标公告、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报告等相应书面内容存在实质性不符的处罚 | |||||||
6.对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异议作出答复的,或者在投诉处理的过程中未按照主管部门要求予以配合的处罚 | |||||||
7.对因招标机构的过失,投诉处理结果为招标无效或中标无效,6个月内累计2次,或一年内累计3次的处罚 | |||||||
8.对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发出中标通知书或者擅自变更中标结果的处罚 | |||||||
45 | 对机电产品国际招投标招标人串通投标、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弄虚作假骗取中标、伪造证明材料等违规行为的处罚(含4个子项) | 1.与其他投标人或者与招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处罚 |
1.《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4年第1号) 第四条第二款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沿海开放城市及经济特区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机构负责本地区、本部门的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和协调: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所属招标机构的监督和管理: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评标专家的日常管理。 第九十六条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与其他投标人或者与招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 (二)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 (三)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四)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的投标人不得参与该项目的重新招标。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6号) 第七条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 第四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行政处罚 | 市场秩序处、对外贸易处 | 市级 | |
2.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处罚 | |||||||
3.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处罚 | |||||||
4.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处罚 | |||||||
46 | 对加油站点销售散装汽油违反规定使用自助式加油机灌装散装汽油的处罚 | 无 |
1.《福建省散装汽油购销安全管理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83号) 第十六条加油站点销售散装汽油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自助式加油机灌装散装汽油的,由商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加油站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相关责任人,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2.《福建省商务厅关于公布福建省商务厅权责清单的通知》(闽商务〔2021〕85号)明确此事项行使层级为省、市、县级。 3.《中共厦门市委机构编制委员 会关于调整市商务局机构编制事项的通知》(厦委编〔2019〕12号) 第一条第(三)项:划入原市经济和信息化局承担的成品油管理相关职责,并连人带编划入1名行政编制,具体工作由你局市场运行处承接。 |
行政处罚 | 市场秩序处、市场运行处 | 市级、县区级 | |
47 | 对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未按要求信息报告的处罚 | 无 |
1.《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2019年第2号) 第二十五条 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要求报送投资信息,且在商务主管部门通知后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予以补报或更正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其于20个工作日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且存在以下情形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故意逃避履行信息报告义务,或在进行信息报告时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误导性或虚假信息: (二)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就所属行业、是否涉及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企业投资者及其实际控制人等重要信息报送错误: (三)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要求报送投资信息,并因此受到行政处罚的,两年内再次违反本办法有关要求: (四)商务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严重情形。 2.《福建省商务厅关于公布福建省商务厅权责清单的通知》(闽商务〔2021〕85号)明确此事项行使层级为省、市、县级。 |
行政处罚 | 市场秩序处、外资促进处 | 市级、县区级 | |
48 | 对商务领域经营者违反一次性塑料制品使用和报告规定的处罚 | 1.对商务领域经营者未遵守国家禁限使用规定的处罚 |
1.《商务领域经营者使用、报告一次性塑料制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23年第1号) 第二十五条 商务领域经营者未遵守国家禁限使用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限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市场秩序处、流通业发展处、服务贸易处、电子商务处、会议展览处 | 市级、县区级 | |
2.对商品零售场所开办单位、电子商务平台(含外卖平台)企业、外卖企业未按照《商务领域经营者使用、报告一次性塑料制品管理办法》报告一次性塑料制品使用情况的处罚 |
1.《商务领域经营者使用、报告一次性塑料制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23年第1号)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规定,商品零售场所开办单位、电子商务平台(含外卖平台)企业、外卖企业未按照本办法报告一次性塑料制品使用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限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9 | 对违反《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备案和立项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对违反《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备案和立项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备案和立项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24年第2号) 第三十三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提醒、函询,或者予以警告、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投标或者议标方式承包一般项目,未在对外投标或者议标前办理一般项目备案并取得《备案回执》的:以其他方式承包一般项目,未在项目签约前办理一般项目备案并取得《备案回执》的: (二)《备案回执》载明的信息发生变动,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信息变更的。 第三十四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提醒、函询,或者予以警告、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投标或者议标方式承包特定项目,未在对外投标或者议标前办理特定项目立项并取得《立项回执》的:以其他方式承包特定项目,未在项目签约前办理特定项目立项并取得《立项回执》的: (二)《立项回执》载明的信息发生变动,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信息变更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在完成会商前对外投标、议标或者签约项目的。 第三十五条 企业通过隐瞒有关情况、提供不实信息或者虚假材料等手段申请工程项目备案立项的,商务主管部门不予备案立项,并对其予以提醒、函询,或者警告。企业通过隐瞒有关情况、提供不实信息或者虚假材料等手段取得《备案回执》或《立项回执》的,商务主管部门撤销《备案回执》或《立项回执》,并对其予以提醒、函询,或者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不良影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企业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备案回执》或《立项回执》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通报批评或者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企业未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履行信息报告义务的,由商务主管部门对其予以提醒、函询,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予以警告、通报批评或者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企业对商务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开展监督检查不予配合的,包括未按照商务主管部门监督检查要求及时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提供的材料不真实等,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提醒、函询,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予以警告、通报批评或者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商务部负责全国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备案立项和信息报告的管理:负责对中央企业总部执行本办法情况的监督检查和违规查处。商务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按照商务部工作部署,对所联系地区的企业执行本办法情况开展检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履行属地责任,负责对注册地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企业和中央企业所属企业执行本办法情况的监督检查和违规查处。 |
行政处罚 | 市场秩序处、对外经济合作处 | 省级、计划单列市 | |
表四:行政强制(共1项) | |||||||
序号 | 权责事项 | 子项 | 设定依据 | 事项类别 | 内设机构 | 行使层级 | 备注 |
1 | 非法营运易制毒化学品活动中的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包含2个子项) | 1.扣押非法营运易制毒化学品活动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 |
1.《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3号)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2.《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对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物品,不得拒绝或隐匿。 3.《福建省商务厅关于公布福建省商务厅权责清单的通知》(闽商务〔2021〕85号)明确此事项行使层级为省、市、县级。 |
行政强制 | 市场秩序处、对外贸易处 | 市级、县区级 | |
2.临时查封非法营运易制毒化学品的有关场所 | |||||||
表五:行政征用(共1项) | |||||||
序号 | 权责事项 | 子项 | 设定依据 | 事项类别 | 内设机构 | 行使层级 | 行使层级 |
1 | 市场异常波动应急处置的需要,对生活必需品等的征用 | 无 |
1.《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1年第4号) 第二十八条针对生活必需品脱销或价格大幅上涨的市场异常波动状况,发生地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采取如下措施: (七)依法征用,保障人民群众基本生活需要。 第三十条第一款根据市场异常波动应急处置的需要,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有权统一紧急征集生活必需品、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绝。 2.《福建省商务厅关于公布福建省商务厅权责清单的通知》(闽商务〔2021〕85号)明确此事项行使层级为省、市、县级。 |
行政征用 | 市场运行处、流通业发展处 | 市级、县区级 | |
表六:行政监督检查(共15项) | |||||||
1 | 对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 | 无 |
1.《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4年第1号) 第四条第二款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沿海开放城市及经济特区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机构负责本地区、本部门的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和协调: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所属招标机构的监督和管理: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评标专家的日常管理。 2.《福建省商务厅关于公布福建省商务厅权责清单的通知》(闽商务〔2021〕85号)明确此事项行使层级为省级、计划单列市。 |
行政监督检查 | 对外贸易处 | 市级 | |
2 | 对成品油市场的监督检查 | 无 |
1.《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石油成品油流通行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 》(商办消费函〔2020〕439号) 18.加强日常管理。指导各地市对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开展年度审查,审查情况报省级商务主管。 2.《福建省商务厅关于公布福建省商务厅权责清单的通知》(闽商务〔2021〕85号)明确此事项行使层级为省、市、县级。 |
行政监督检查 | 市场运行处 | 市级、县区级 | |
3 | 牵头负责企业内设加油站点的监管 | 无 |
1.关于印发《厦门市市直有关部门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清单》的通知(厦委办发〔2021〕11号)。 市商务局牵头负责企业内设加油站点的监管,负责监督成品油批发企业、零售企业向企业内设加油站点供油,督促成品油批发、零售企业建立成品油进、销、存和出入库的管理台账。 2.《中共厦门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企业内设加油站点监管职责分工的通知》(厦委编办〔2023〕46号) 二、部门职责分工(一)市商务局牵头负责企业内设加油站点的监管,负责组织拟定企业内设加油站点监管有关规定及企业内设加油站点基本要求、设立条件细则,依法查处企业内设加油站点对外开展成品油经营活动。负责监督成品油批发企业、零售企业向企业内设加油站点供油,督促成品油批发、零售企业建立成品油进、销、存和出入库的管理台账。负责对成品油批发企业、零售企业未建立销售台账以及未按规定审核销售成品油给企业内设加油站点的行为进行依法处置。负责建立和完善企业内设加油站点报备机制,全面掌握全市企业内设加油站点的基本情况。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建立企业内设加油站点监管协调配合机制。 3.《福建省商务新增内设加油站点监管权责清单》明确对内设加油站点的监督检查事项行使层级为省、市、县级。 |
行政监督检查 | 市场运行处、市场秩序处 | 市级、县区级 | |
4 | 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的监督管理 | 无 |
1.《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 第三十三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对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的单用途卡业务活动、内部控制和风险状况等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现场及非现场检查。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检查。 第三十四条 商务部应建立健全“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信息系统”。地方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应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加强对发卡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商务主管部门通过12312商务举报投诉服务平台接受与本办法有关的举报和投诉。 2.《福建省商务厅关于公布福建省商务厅权责清单的通知》(闽商务〔2021〕85号)明确此事项行使层级为省、市、县级。 |
行政监督检查 | 流通业发展处 | 市级、县区级 | |
5 | 对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实施日常监督检查 | 无 |
1.《汽车销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采取“双随机”办法对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实施日常监督检查。 2.《福建省商务厅关于公布福建省商务厅权责清单的通知》(闽商务〔2021〕85号)明确此事项行使层级为省、市、县级。 |
行政监督检查 | 流通业发展处 | 市级、县区级 | |
6 | 对直销企业相关事项(含直销产品、直销培训员、直销企业服务网点、一般事项变更)的监督检查 | 无 |
1.《直销员业务培训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05年第23号) 第十三条 商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直销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负责对直销培训进行监管:商务部负责制定《直销员证》、《直销培训员证》的规范式样。 2.《商务部关于直销产品和直销培训员备案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商秩序〔2016〕153号) 一、做好直销产品和直销培训员备案 (一)网上报备及书面备案。直销企业应当根据《直销企业信息报备、披露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将《直销产品备案表》、《直销培训员备案表》等书面材料加盖公司印章后,向直销企业注册地省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直销产品退出市场、直销产品信息发生变更、直销培训员注销的,直销企业应当提前或在相关情形发生10日内通过信息系统报备,并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书面备案材料。 直销企业应当将报备产品、直销培训员的相关材料、证明文件存档备查。 (二)备案审查及公布。 直销企业报备的信息、材料经审查符合要求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通过信息系统予以公布。直销企业报备的信息、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通知直销企业限期补充、修正。直销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补充、修正即销售产品、开展培训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通过信息系统公示直销企业实际信息报备情况(包括存在的问题) 。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备案工作实施细则,确定直销企业需提交的书面备案材料清单。 二、加强事中事后管理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建立抽查制度,对直销企业报备直销产品、直销培训员情况开展随机抽查。信息系统公布的直销企业报备信息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在抽查中发现直销企业未报备信息或报备信息存在虚假、误导,或社会公众反映上述问题经查证属实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通过信息系统进行公示,并责令直销企业限期改正。直销企业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通过信息系统及时公布改正情况。直销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按照《直销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移送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情节严重的,报请商务部依法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商务部根据《直销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及本通知,对直销企业、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的备案管理进行监督。 3.《直销行业服务网点设立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06年第20号) 第六条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应会同服务网点所在地的区/县级以上(含县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条例》及有关规定对直销企业在该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已设立的服务网点进行核查,并将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核查结果一次性报商务部备案。 第七条第一款 直销企业可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增加服务网点,在已批准从事直销的地区增加服务网点不需要报批,但应当将增设方案通过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商务部备案。 4.《福建省商务厅关于公布福建省商务厅权责清单的通知》(闽商务〔2021〕85号)明确此事项行使层级为省、市、县级。 |
行政监督检查 | 流通业发展处、审批处 | 市级、县区级 | |
7 | 对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信息报告的监督检查 | 无 |
1.《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2019年第2号) 第二十条商务主管部门对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遵守本办法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商务主管部门可联合有关部门,采取抽查、根据举报进行检查、根据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的建议和反映的情况进行检查,以及依职权启动检查等方式开展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商务主管部门可采取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方式进行监督检查,可根据需要从其他部门获取信息用于核实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报送的投资信息是否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商务主管部门可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检查人提供有关材料,被检查人应当配合检查,如实提供。 2.《福建省商务厅关于公布福建省商务厅权责清单的通知》(闽商务〔2021〕85号)明确此事项行使层级为省级、市级、县级。 |
行政监督检查 |
|
市级、县区级 | |
8 | 对境内投资主体对外投资设立企业(金融企业除外)的监督检查 | 无 |
《境外投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4年第3号) 第五条 商务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境外投资实施管理和监督。 |
行政监督检查 | 对外经济合作处 | 市级 | |
9 | 对对外劳务合作企业的监督检查 | 无 |
1.《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0号) 第四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 2.《福建省商务厅关于公布福建省商务厅权责清单的通知》(闽商务〔2021〕85号)明确此事项行使层级为省级、计划单列市。 |
行政监督检查 | 对外经济合作处 | 市级 | |
10 | 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监督检查 | 无 |
1.《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5号)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应当加强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监督检查,建立和完善以随机抽查为重点的日常监督检查制度,公布抽查事项目录,明确抽查的依据、频次、方式、内容和程序,随机抽取被检查企业,随机选派检查人员。抽查情况和查处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资质认定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 2.《福建省商务厅关于公布福建省商务厅权责清单的通知》(闽商务〔2021〕85号)明确此事项行使层级为省、市、县级。 |
行政监督检查 | 流通业发展处 | 市级、县区级 | |
11 | 对境内举办涉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的监督检查 | 无 |
1.《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 取消商务部“境内举办四种涉外经济技术展览会〔1.再次举办已获批准冠名‘中国’等字样的:2.国务院部门所属单位、中央企业或全国性行业协会主办的:3.展期超过6个月的:4.港澳台地区机构参与主办的(包括海峡两岸经济技术展览会)〕办展项目审批”。 对于取消审批的四种涉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建立备案制度,及时掌握举办情况并实施监管。 2.《商务部办公厅 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做好境内举办涉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商办服贸函〔2019〕113号) 根据属地化管理原则,主办单位注册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属地主办单位的注册管理。 展会举办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属地展会的展前和展后备案管理,属于备案管理范围且备案内容完整、准确的,负责备案管理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在备案表提交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 在注册和备案管理过程中,商务主管部门可结合实际情况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发现注册或备案内容填报不完整、信息有误或涉嫌违法违规的,应在线通知填报单位补充更正,或由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3.《福建省商务厅关于公布福建省商务厅权责清单的通知》(闽商务〔2021〕85号)明确此事项行使层级为省、市、县级。 |
行政监督检查 | 会议展览处 | 市级、县区级 | |
12 | 对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经营主体的监督管理 | 无 |
1.《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7年第3号) 第三十二条 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经营主体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福建省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小组办公室关于同意调整省商务厅行政权力和公共服务事项的函》(闽审改办〔2016〕163号) 附件:第22项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销企业备案:下放至各设区市和平潭综合实验区商务主管部门。 |
行政监督检查 | 流通业发展处 | 市级、县区级 | |
13 | 对拍卖企业年度核查 | 无 |
1.《拍卖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9年第1号) 第三十四条第三款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创造条件,建立与拍卖企业、其他有关行政机关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网络,对拍卖经营活动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予以记录。每年度应当出具对拍卖企业的监督核查意见。对核查不合格的拍卖企业,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将核查情况通报有关部门。 2.《福建省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小组办公室关于同意调整省商务厅行政权力和公共服务事项的函》(闽审改办〔2016〕163号) 附件:第23项 拍卖企业登记项目变更备案:下放至设区市和平潭综合实验区商务主管部门 |
行政监督检查 | 流通业发展处 | 市级 | |
14 | 对商务领域经营者执行国家禁限使用规定和使用、回收报告活动的监督检查 | 无 |
1.《商务领域经营者使用、报告一次性塑料制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23年第1号) 第六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商务领域执行国家禁限使用规定和一次性塑料制品报告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采取“双随机、一公开”方式,对本行政区域内商务领域经营者执行国家禁限使用规定和使用、回收报告活动实施日常监督检查,重点检查以下方面: (一)一次性塑料制品使用的情况: (二)商务领域经营者张贴、摆放或设置国家禁限使用规定标语或链接标识的情况: (三)商品零售场所开办单位、电子商务平台(含外卖平台)企业对其入驻经营者作出自律承诺督促管理的情况: (四)电子商务平台(含外卖平台)企业平台规则制定情况: (五)展馆经营者告知义务履行的情况: (六)一次性塑料制品使用、回收报告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可以依法采取以下措施实施监督检查: (一)进入一次性塑料制品使用等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单位或个人,要求其说明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 (四)依据有关法律法规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三条 商务领域经营者涉嫌违法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或者商品零售场所开办单位、电子商务平台(含外卖平台)企业、外卖企业涉嫌违法报告一次性塑料制品使用、回收情况的,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可以对上述经营者进行约谈。 |
行政监督检查 | 流通业发展处、服务贸易处、电子商务处、会议展览处、市场秩序处 | 市级、县区级 | |
15 | 对企业办理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备案立项和信息报告情况的监督检查 | 无 |
1.《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备案和立项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24年第2号) 第二十五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对企业办理工程项目备案立项和信息报告情况开展监督检查。企业应当积极配合监督检查。 商务部负责全国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备案立项和信息报告的管理:负责对中央企业总部执行本办法情况的监督检查和违规查处。商务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按照商务部工作部署,对所联系地区的企业执行本办法情况开展检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履行属地责任,负责对注册地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企业和中央企业所属企业执行本办法情况的监督检查和违规查处。 |
行政监督检查 | 对外经济合作处、市场秩序处 | 省级、计划单列市 | |
表七:公共服务事项(共11项) | |||||||
1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备案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备案(规模发卡企业) |
1.《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 第七条 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 (一)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二)规模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三)其他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2.《福建省商务厅关于公布福建省商务厅权责清单的通知》(闽商务〔2021〕85号)明确此事项行使层级为省、市、县级。 |
公共服务事项 | 审批处、流通业发展处 | 市级、县区级 |
1.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备案由省级备案 2.规模发卡企业备案由市级备案 3.其他发卡企业备案由县级备案 |
2 | 软件出口合同登记 | 无 |
1.《关于印发〈软件出口管理和统计办法〉的通知》(外经贸技发〔2001〕604号) 第五条第一款 软件出口合同正式生效后,软件出口企业应在“软件出口合同登记管理中心”对软件出口合同进行在线登记。并按属地原则,持生效的软件出口合同正本到当地外经贸厅(委、局)领取《软件出口合同登记证书》。 2.《福建省商务厅关于公布福建省商务厅权责清单的通知》(闽商务〔2021〕85号)明确此事项行使层级为省级、计划单列市 |
公共服务事项 | 审批处、服务贸易处 | 市级 | |
3 | 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登记及变更 | 1.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登记 |
《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09年第3号) 第五条第一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办法第四条以外的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进行登记管理。中央管理企业的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按属地原则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第十二条第一款已登记的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若变更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合同登记内容的,技术进出口经营者应当办理合同登记变更手续。 |
公共服务事项 | 审批处、服务贸易处 | 市级 | |
2.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变更 | |||||||
4 |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备案 | 无 |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备案(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05年第9号,商务部令2016年第2号令修正) 第二条 凡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册登记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国际货代企业),应当向商务部或商务部委托的机构办理备案。 第四条 国际货代企业备案工作实行全国联网和属地化管理。 商务部委托符合条件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负责办理本地区国际货代企业备案手续:受委托的备案机关不得自行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备案。 第五条第一款 国际货代企业在本地区备案机关办理备案(有计划单列市的省份仍按省和计划单列市的管理范围进行管理)。 |
公共服务事项 | 审批处、服务贸易处 | 市级 | |
5 | 企业境外投资备案 | 境外投资设立 |
1.《 境外投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4年第3号) 第九条 对属于备案情形的境外投资,中央企业报商务部备案:地方企业报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2. 《福建省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小组办公室关于同意调整省商务厅行政权力和公共服务事项的函》(闽审改办〔2016〕163号):“企业境外投资备案”委托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实施。 |
公共服务事项 | 审批处、对外经济合作处 | 市级 | |
境外投资变更 | |||||||
境外投资注销 | |||||||
6 |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销企业备案 | 无 |
1.《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7年第3号) 第三十条 建立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备案制度。凡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2个月内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有关备案情况定期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 2.《福建省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小组办公室关于同意调整省商务厅行政权力和公共服务事项的函》(闽审改办〔2016〕163号) 附件:第22项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销企业备案:下放至各设区市和平潭综合实验区商务主管部门。 |
公共服务事项 | 审批处、流通业发展处 | 市级 | |
7 | 企业投资项目备案 | 省级权限内企业境内投资项目备案 |
1.《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16〕18号) 2.《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 3.《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3号) 第三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4.《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厦府办规〔2024〕5号) 第五条 发展改革、工信、商务部门,以及福建省自贸试验区厦门片区管委会、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鼓浪屿-万石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以下统称管委员)为项目备案机关。具体分工为: (三)外商投资项目(含新建及技改项目)由项目所在区商务部门备案,其中跨区项目由市商务部门备案。 |
公共服务事项 | 审批处 | 市级、县区级 | |
外资企业投资项目备案 | |||||||
8 | 货物自动进口许可 | 机电产品自动进口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28号) 第十五条第二款 实行自动许可的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在办理海关报关手续前提出自动许可申请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应当予以许可:未办理自动许可手续的,海关不予放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77号)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货物,进口经营者应当在办理海关报关手续前,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提交自动进口许可申请。 3.《货物进口许可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04年第27号) 第五条 许可证局及商务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以下简称各特办)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及商务部授权的其他省会城市商务厅(局)、外经贸委(厅、局)(以下简称各地方发证机构)为进口许可证发证机构,在许可证局统一管理下,负责授权范围内的发证工作。 4.《机电产品进口自动许可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2008年第6号) 第三条 商务部负责全国机电产品自动进口许可的管理工作,会同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实行自动进口许可的机电产品目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沿海开放城市、经济特区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简称为地方、部门机电办),负责对本地区、本部门机电产品进口自动许可的管理工作。 列入《进口自动许可机电产品目录》的机电产品分为商务部办理的机电产品和地方、部门机电办办理的机电产品。 |
公共服务事项 | 审批处、对外贸易处 | 省级、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 | |
非机电产品自动进口许可 | |||||||
9 | 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到期换证、遗失补办、注销(含3个子项) | 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到期换证 |
1.关于印发修订后的《福建省成品油市场管理规定》的通知 第四十四条 因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遗失、损坏、要求补发证书的,申请人应提交下列材料2份,按变更程序上报。 第四十五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有效期到期,需要办理展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提出申请,按变更手续办理。 第五十一条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办理暂时歇业或终止经营的,向设区市商务局(经发局)提交申请。属于歇业的,由设区市商务局(经发局)审核同意后在《成品油经营企业暂时歇业/注销申请表》上签署审核意见、加盖单位公章。属于终止经营的,由设区市商务局(经发局)在20个工作日内,将审核意见及全部申请材料上报省商务厅,省商务厅审核同意后,在《成品油经营企业暂时歇业/注销申请表》上签署审核意见、加盖单位公章,办理成品油零售企业的注销手续。 |
公共服务事项 | 审批处、市场运行处 | 市级 | |
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遗失补办 | |||||||
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注销 | |||||||
10 | 拍卖经营批准证书遗失补办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4号) 第十一条 企业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必须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务的部门审核批准。拍卖企业可以在设区的市设立。 2.《拍卖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9年第1号) 第十二条第二款 企业及分公司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应当先经企业或分公司所在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并颁发拍卖经营批准证书。 |
公共服务事项 | 审批处、流通业发展处 | 省级(受省商务厅委托实施) | |
11 |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变更 | 无 |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0号) 第五条从事对外劳务合作,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经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 |
公共服务事项 | 审批处、对外经济合作处 | 市级 | |
表八:其他权责事项(共30项) | |||||||
1 | 参与起草与商务有关的地方性法规并出台相关政策 | 无 |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商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厦府办〔2015〕17号) 二、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贸易、国际经济合作和口岸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组织实施全市商务领域立法工作,拟订全市商务发展战略、规划、计划:协调商务重大课题调研,并提出对策建议。 |
其他权责事项 | 法规处牵头,具体业务处室负责 | 市级 | |
2 | 拟订全市商务发展规划 | 无 |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商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厦府办〔2015〕17号) 二、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贸易、国际经济合作和口岸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组织实施全市商务领域立法工作,拟订全市商务发展战略、规划、计划:协调商务重大课题调研,并提出对策建议。 |
其他权责事项 | 发展规划处牵头,具体业务处室负责 | 市级 | |
3 | 统计分析商务运行状况 | 无 |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商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厦府办〔2015〕17号) 三、内设机构 (一)发展规划处 负责商务运行分析 |
其他权责事项 | 发展规划处牵头,具体业务处室负责 | 市级 | |
4 | 承担信访工作 | 无 |
《信访工作条例》 第六条 各级机关、单位应当畅通信访渠道,做好信访工作,认真处理信访事项,倾听人民群众建议、意见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监督,为人民群众服务。 |
其他权责事项 | 办公室牵头,具体信访事项办理处室负责 | 市级 | |
5 | 负责本部门政府信息公开有关工作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1号)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能是: (一)办理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二)维护和更新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组织编制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四)组织开展对拟公开政府信息的审查: (五)本行政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能。 |
其他权责事项 | 办公室 | 市级 | |
6 | 负责协调、监督、评估各项促进商务发展资金的使用和牵头申报中央各类商务扶持资金 | 无 |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商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厦府办〔2015〕17号) 三、内设机构 (四)财务处 负责部门预决算、政府采购和机关财务工作,编报部门预决算并组织实施:归口管理局各类资金,负责中央、地方商务扶持资金的统筹、协调和使用:会同业务部门拟订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或扶持政策以及各类涉及资金支持的市场开拓计划和项目资金安排方案:负责局专项资金拨付审核,组织专项资金绩效评估和监督检查:配合相关部门执行有关财税、金融政策:承担进出口银行信贷和有关专项资金项目转申报工作:负责开展直属事业单位及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监督和指导直属事业单位及企业的财务和资产管理工作,协调系统内审计及指导工作。 |
其他权责事项 | 财务处牵头,具体业务处室负责 | 市级 | |
7 | 负责流通行业管理促进工作,推进市场体系和流通标准化建设,推进国内贸易和城市商业网点建设 | 无 |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商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厦府办〔2015〕17号) 二、主要职责 (七)负责流通行业管理、促进工作,拟订全市国内贸易发展规划,培育发展城乡市场,推进大宗产品批发市场、城市商业网点建设,发展连锁经营、商业特许经营、物流配送、电子商务等现代流通方式:推动流通标准化建设,指导流通企业改革、商贸服务业和社区商业发展。 (九)进一步加强市场体系建设,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促进行业信用建设:负责拍卖、旧货流通、再生资源流通、汽车(二手车)流通以及酒类流通、药品流通等特殊流通领域的行业管理。 |
其他权责事项 | 流通业发展处 、电子商务处、市场 运行处、市场秩序处 | 市级 | |
8 | 组织实施重要副食品市场调控、储备管理,指导“菜篮子”主要商品市场供应工作 | 无 |
《中共厦门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市商务局内设机构不再加挂“市酒类流通管理局”牌子的批复》(厦委编办〔2022〕135号) 市场运行处主要职责调整为:研究拟订重要副食品市场运行调控政策并组织实施。负责监测分析市场运行、重要副食品供求状况,进行预测、预警和信息引导。按分工负责组织重要副食品(肉类等)市场调控、储备管理。按有关规定负责成品油流通行业的发展促进和规范管理。按照酒类流通市场相关政策、法规,做好酒类流通行业发展促进工作。指导“菜篮子”主要商品市场供应。协调处理市场运行中出现的有关重大问题。 |
其他权责事项 | 市场运行处 | 市级 | |
9 | 按有关规定负责成品油流通行业的发展促进和规范管理。按照酒类流通市场相关政策、法规,做好酒类流通行业发展促进工作。 | 无 |
《中共厦门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市商务局内设机构不再加挂“市酒类流通管理局”牌子的批复》(厦委编办〔2022〕135号) 市场运行处主要职责调整为:研究拟订重要副食品市场运行调控政策并组织实施。负责监测分析市场运行、重要副食品供求状况,进行预测、预警和信息引导。按分工负责组织重要副食品(肉类等)市场调控、储备管理。按有关规定负责成品油流通行业的发展促进和规范管理。按照酒类流通市场相关政策、法规,做好酒类流通行业发展促进工作。指导“菜篮子”主要商品市场供应。协调处理市场运行中出现的有关重大问题。 |
其他权责事项 | 市场运行处 | 市级 | |
10 | 组织协调解决生活必需品供应应急管理 | 无 |
1.《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1年第4号) 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要成立由主要负责人担任总指挥、分管负责人担任副总指挥的应对市场异常波动指挥部,负责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市场异常波动应急管理工作。 2.《中共厦门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市商务局内设机构不再加挂“市酒类流通管理局”牌子的批复》(厦委编办〔2022〕135号) 市场运行处主要职责调整为:研究拟订重要副食品市场运行调控政策并组织实施。负责监测分析市场运行、重要副食品供求状况,进行预测、预警和信息引导。按分工负责组织重要副食品(肉类等)市场调控、储备管理。按有关规定负责成品油流通行业的发展促进和规范管理。按照酒类流通市场相关政策、法规,做好酒类流通行业发展促进工作。指导“菜篮子”主要商品市场供应。协调处理市场运行中出现的有关重大问题。 |
其他权责事项 | 市场运行处、流通业发展处 | 市级 | |
11 | 负责组织开展商务领域综合行政执法、事中事后监管、信用建设工作 | 无 |
《中共厦门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市商务局对外经济合作与台港澳处等内设机构调整的批复》(厦委编〔2016〕35号) 三、设立市场秩序处 市场秩序处主要职责 负责牵头全市商务领域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承担市商务领域综合行政执法的具体工作,负责事中事后监管工作......负责牵头推动商务领域信用建设,承担市信用信息和市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建设的具体工作。 |
其他权责事项 | 市场秩序处牵头,具体业务处室负责 | 市级 | |
12 | 负责电子商务示范体系建设,拓展电子商务应用 | 无 |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商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厦府办〔2015〕17号) 一、职责调整 (八)加强电子商务工作,创新适应电子商务快速发展的管理体制,建立电子商务政策和监督管理服务体系,拓展电子商务应用。 |
其他权责事项 | 电子商务处 | 市级 | |
13 | 指导促进对外贸易工作,组织企业参加广交会、华交会等重点展会工作 | 无 |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商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厦府办〔2015〕17号) 二、主要职责 (三)指导、管理全市商品进出口和加工贸易工作:负责进出口许可证、产地证、加工贸易批件审核:组织实施进出口配额管理:指导贸易促进活动和外经贸公共信息服务体系建设。 三、内设机构(六)对外贸易处(市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负责组织参加重点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及外贸对接交流活动:组织实施对外贸易相关资金并负责初审:负责机电和高新技术产品贸易促进:负责研究推广创新外贸模式,培育外贸竞争新优势,推进外贸转型升级:开展外贸公共服务,推进出口商品基地、研发设计平台、国际营销渠道、进口大宗商品交易中心和国际品牌创建等外贸促进体系建设:协调推进税贸、汇贸、银贸、险贸协作。 |
其他权责事项 | 对外贸易处 | 市级 | |
14 | 促进服务贸易发展 | 无 |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商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厦府办〔2015〕17号) 二、主要职责 (五)负责服务贸易及技术进出口管理工作,牵头拟订服务贸易发展规划:拟订服务外包发展规划、政策并组织实施。 |
其他权责事项 | 服务贸易处 | 市级 | |
15 | 促进机电和高新技术产品贸易 | 无 |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商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厦府办〔2015〕17号) 三、内设机构 (六)对外贸易处(市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负责组织参加重点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及外贸对接交流活动:组织实施对外贸易相关资金并负责初审:负责机电和高新技术产品贸易促进:负责研究推广创新外贸模式,培育外贸竞争新优势,推进外贸转型升级:开展外贸公共服务,推进出口商品基地、研发设计平台、国际营销渠道、进口大宗商品交易中心和国际品牌创建等外贸促进体系建设:协调推进税贸、汇贸、银贸、险贸协作。 |
其他权责事项 | 对外贸易处 | 市级 | |
16 | 指导协调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等进出口公平贸易工作,协调应对国外技术性贸易措施工作 | 无 |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商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厦府办〔2015〕17号) 二、主要职责 (二)组织协调涉及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及其他与进出口公平贸易相关的工作:协调应对国外技术性贸易壁垒及我国技术性贸易保护体系的相关工作:指导企业实施境外反垄断及知识产权维权等权益保护工作。 |
其他权责事项 | 法规处 | 市级 | |
17 | 指导全市对外经济合作和对外援助工作 | 无 |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商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厦府办〔2015〕17号) (六)负责对外经济合作和对外援助工作:拟订全市开拓国际市场的相关政策及计划:监督管理境外投资、对外承包工程、对外经援等国际合作项目:负责外经贸国别(地区)和多边双边经贸、中国公民出境就业管理,办理经贸活动中邀请外国人入境及系统因公因私出国出境手续:负责多边、双边援助和捐赠工作。 |
其他权责事项 | 对外经济合作处 | 市级 | |
18 | 指导对台湾、港澳地区经贸往来与投资贸易合作 | 无 | 《中共厦门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市商务局对外经济合作与台港澳处等内设机构调整的批复》(厦委编〔2016〕35号),台港澳处主要职责:负责全市对台港澳经贸发展工作,拟订并执行我市对台港澳经贸合作政策,负责厦台港澳经贸合作磋商:指导管理对台港澳的经贸活动。 | 其他权责事项 | 台港澳处、外资促进处、对外经济合作处 | 市级 | |
19 | 推进对外招商和投资促进工作、跟踪内外资项目落实及审核、依法监管和服务外商投资企业工作 | 无 |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商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厦府办〔2015〕17号) 二、主要职责 (十)负责对外招商和投资促进工作,制定内外资吸收利用计划:组织整体投资环境和产业投资对外宣传和推介活动:负责发展与国际双边、多边经济组织和国内外投资促进机构关系,组织协调全市性重大对外招商和投资促进活动。 (十一)负责内外资项目跟踪落实及相关审核工作:编制市级重点外资和内资项目库:依法审核、审批经商务部和市政府授权范围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变更、终止等事项:依法监督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情况并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
其他权责事项 | 外资促进处、内资促进处、投资管理处、重点产业促进处、上海经济联络处、深圳经济联络处、审批处 | 市级 | |
20 | 协调全市口岸建设、管理工作,指导口岸开放,已开放口岸开放范围内新建、改建码头泊位验收。作为单一窗口共建单位共同推进“单一窗口”建设工作 | 无 |
1.《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口岸工作领导的通知》(国发〔1984〕16号):国务院口岸领导小组职能第六项:办理审批开放口岸。 2.《国务院关于已开放港口口岸新建码头启用等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2002〕120号):在已开放港口口岸范围内新建的外贸作业区或涉外码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口岸主管部门牵头,会同边检、海关、检验检疫、海事等口岸有关单位对其生产、安全、查验、监管条件等进行验收,合格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启用,同时报海关总署备案。 3.海关总署 公安部 交通运输部 质检总局《口岸验收管理办法(暂行)》(署岸发〔2017〕276号) 第三条第二款 对外开放、扩大开放口岸由国家口岸管理部门组织验收。已开放口岸开放范围内新建、改建码头泊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口岸管理部门组织验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启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报国家口岸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已开放口岸开放范围内新建、改建码头泊位的验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口岸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4.《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商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厦府办〔2015〕17号) 二、主要职责 (十二)负责协调全市口岸工作,贯彻执行口岸管理工作有关政策和法规,拟订并组织实施口岸工作的法规、规划,建立健全大通关工作机制,推动电子口岸建设。 5.关于推进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建设工作专题会议的纪要(厦门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7〕25号),会议明确自贸委负责“单一窗口办”工作,市口岸办不再作为“单一窗口”的资产管理主体。 6.厦门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印发厦门国际贸易单一窗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厦单一〔2017〕1号) 第十二条 “单一窗口办”负责“单一窗口”建设的统筹、协调和推进工作,具体由自贸委负责。 第十三条 自贸委信息中心作为“单一窗口”的业主单位,负责具体推动和落实“单一窗口”的项目建设,并承担“单一窗口”的资产管理和监督管理。 |
其他权责事项 | 口岸管理处、通关协调处 | 市级 | |
21 | 指导行业安全生产工作 | 无 |
1.《中共厦门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调整市商务局机构编制事项的通知》(厦委编〔2019〕12号), 一、机构编制调整、(五)你局负责将安全生产工作作为行业领域管理的重要内容,从行业规划、产业政策、法规标准、行政许可等方面加强行业安全生产工作,指导督促企事业单位加强安全管理。 2.《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商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厦府办〔2015〕17号) 二、主要职责 (十一)行业管理处指导、督促行业安全生产工作。 |
其他权责事项 | 行业管理处牵头,机关各业务处室负责业务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 | 市级 | |
22 | 负责会议展览业管理、促进和服务工作 | 无 |
《中共厦门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调整市商务局机构编制事项的通知》(厦委编〔2019〕12号) 会议展览处主要职责是:负责会议展览业的管理促进工作。拟订并实施会议展览产业地方性法规 、规章、政策和行业规划 、行业标准体系。指导会议展览业的营销推介,调研分析、招展引会工作,参与组织、策划、引进会展实体、大型专业展览和大型会议,负责我市与国内外会议展览机构的交流与合作。管理会展专项资金。规范会议展览业发展秩序。牵头会议展览业的相关协调服务工作。指导厦门市会议展览促进中心、中国(厦门)国际投资促进中心、厦门市对台合作促进中心工作。指导做好投洽会、海峡论坛有关筹备工作。 |
其他权责事项 | 会议展览处 | 市级 | |
23 | 部分商品国营贸易出口企业资格的初审 | 无 |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第180项“钨、锑生产企业出口供货资格审批”,实施机关“商务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28号) 第十条 国家可以对部分货物的进出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实行国营贸易管理货物的进出口业务只能由经授权的企业经营:但是,国家允许部分数量的国营贸易管理货物的进出口业务由非授权企业经营的除外。 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和经授权经营企业的目录,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确定、调整并公布。 3.《福建省商务厅关于公布福建省商务厅权责清单的通知》(闽商务〔2021〕85号)明确此事项行使层级为省级、计划单列市。 |
其他权责事项 | 对外贸易处 | 市级 | |
24 | 部分机电产品进口许可初审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28号) 第十八条 国家对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货物,实行配额、许可证等方式管理:对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技术,实行许可证管理。… 2.《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8年第7号) 第五条 商务部负责全国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工作。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设在商务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沿海开放城市、经济特区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简称为地方、部门机电办)受商务部委托,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第一款 进口实行进口自动许可的机电产品,进口单位应当在办理海关报关手续前,向商务部或地方、部门机电办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自动许可证》(以下简称《进口自动许可证》),并持《进口自动许可证》按海关规定办理通关手续。 |
其他权责事项 | 审批处、对外贸易处 | 市级 | |
25 | 部分进出口商品配额指标分配的初审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28号) 第十九条 进出口货物配额、关税配额,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益的原则进行分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77号) 第十一条 国家规定有数量限制的限制进口货物,实行配额管理:其他限制进口货物,实行许可证管理。 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进口货物,依照本章第四节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国家规定有数量限制的限制出口货物,实行配额管理:其他限制出口货物,实行许可证管理。 3.《出口商品配额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2001年第12号) 第二条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负责全国出口商品配额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以下简称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根据外经贸部的授权,负责本地区出口商品配额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地方管理企业向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配额申请: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对本地区企业的申请审核、汇总后,按外经贸部的要求,上报外经贸部。中央管理企业直接向外经贸部申请出口商品配额。 第十七条外经贸部将出口商品配额分配给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和中央管理企业: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在外经贸部分配给本地区的配额数量内,按本办法及国家关于货物出口经营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将配额分配给本地区提出申请的出口企业。 |
其他权责事项 | 对外贸易处 | 市级 | |
26 | 部分限制类商品进出口经营资质初审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28号) 第十七条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制定、调整并公布限制或者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技术目录。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由其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在本法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范围内,临时决定限制或者禁止前款规定目录以外的特定货物、技术的进口或者出口。 第十八条 国家对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货物,实行配额、许可证等方式管理:对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技术,实行许可证管理。 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的货物、技术,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经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经其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许可,方可进口或者出口。 2.《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77号) 第二十条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和进口许可证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对申请人的资格、受理申请的部门、审查的原则和程序等事项作出明确规定并在实施前予以公布。 |
其他权责事项 | 对外贸易处 | 市级 | |
27 | 汽车、摩托车出口资质初审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28号) 第十八条 国家对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货物,实行配额、许可证等方式管理:对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技术,实行许可证管理。 2.《货物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9年第1号) 第五条 许可证局及商务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以下简称各特办)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及商务部授权的其他省会城市商务厅(局)、外经贸委(厅、局)(以下简称各地方发证机构)为出口许可证发证机构,在许可证局统一管理下,负责授权范围内的发证工作。 |
其他权责事项 | 对外贸易处 | 市级 | |
28 | 特定国家和地区劳务合作项目审核 | 无 |
1.《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0号) 第五十一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外交等有关部门确定的特定国家或者地区工作的,应当经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 2.《福建省商务厅关于公布福建省商务厅权责清单的通知》(闽商务〔2021〕85号)明确此事项行使层级为省级、计划单列市。 |
其他权责事项 | 对外经济合作处 | 市级 | |
29 | 组织外派劳务考试及发证工作 | 无 |
1.《外派劳务培训管理办法》(商合发〔2004〕63号)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委托1家专门机构作为本地区的外派劳务考试中心。考试中心可根据本地区实际需要,设立考试点。考试中心或考试点(以下简称“考试中心”)须与培训机构分开。 2.《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0号) 第十二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安排劳务人员接受赴国外工作所需的职业技能、安全防范知识、外语以及用工项目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相关法律、宗教信仰、风俗习惯等知识的培训:未安排劳务人员接受培训的,不得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劳务人员应当接受培训,掌握赴国外工作所需的相关技能和知识,提高适应国外工作岗位要求以及安全防范的能力。 |
其他权责事项 | 对外经济合作处 | 市级 | |
30 | 对外承包工程一般项目投(议)标备案 | 无 |
1.《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备案和立项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24年第2号) 第三条 商务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坚持统筹发展和安全,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外承包工程的监管,积极防范化解各类风险,规范企业办理工程项目备案立项和信息报告的流程,提高行政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五条 企业承包一般项目应当在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商务部负责中央企业总部(含整体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一般项目的备案: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注册地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企业和中央企业所属企业承包一般项目的备案。 第九条 企业以投标或者议标方式承包一般项目的,应当在对外投标或者议标前完成工程项目备案。企业以其他方式承包一般项目的,应当在项目签约前完成工程项目备案。 2.《福建省商务厅关于公布福建省商务厅权责清单的通知》(闽商务〔2021〕85号)明确此事项行使层级为省级、计划单列市。 |
其他权责事项 | 对外经济合作处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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